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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中律师的辩护作用

作者:万利律师 浏览: 发表时间:2021-08-12 10:33:20 来源:www.xs0711.com

交通肇事案中律师的辩护作用

案情回放:

被告人秦某某。。。。

辩护人万利,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李某、潘某沿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一路路口时,遇余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前方路口等候红灯,因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因余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余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潘某受伤,其中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创伤性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潘某的主要损伤为急性颅脑损伤,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多发骨折,右侧股骨颈骨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其中右侧股骨颈骨骨折行髋关节置换术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多发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余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潘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点评:

本案系交通肇事致死案,被告人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公安机关收监羁押,辩护人了解案情后,深入了解后发现是被告人在与死者家属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中无法赔偿死者损失,基于各方面压力才将被告人收监,辩护人接手该案后,积极从该情节入手,与受害人律师和家属积极沟通,最终达到刑事谅解,在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7天后成功释放。

律师简介:

万利律师,执业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办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万利律师团队专业承办刑事案件,办案沟通能力强,擅于运用庭审技巧,经办案件均取得减刑、缓刑、不起诉、不逮捕的法律效果。专业领域:取保候审、刑事辩护、国家赔偿、公司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等。电话、微信:18664663415。万利律师承办案件在佛山电视台、今日头条、法治在线均有报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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