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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自诉中的证明问题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3-30 10:57:40

  刑事诉讼的证明包含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而刑事自诉作为犯罪的追诉形式之一,自然也具有上述问题。由于刑事自诉与公诉程序相比较又具有其特点,因而在刑事自诉中上述问题也具有其特定性。笔者从刑事自诉中的法院、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角度进行了研究

  

  [摘要]刑事诉讼的证明包含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两个问题,而刑事自诉作为犯罪的追诉形式之一,自然也具有上述问题。由于刑事自诉与公诉程序相比较又具有其特点,因而在刑事自诉中上述问题也具有其特定性。笔者从刑事自诉中的法院、自诉人以及被告人的角度进行了研究,分析三者各自的证明责任的和在刑事自诉中的证明标准。

  [关键词]自诉制度 证明责任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当中的证明问题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二是证明标准的问题。在我国由于施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①的刑事起诉制度,自然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据标准问题也存在于两种不同的犯罪追诉制度中,长期以来我国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研究较多,但涉及刑事自诉制度中的证明问题却较少涉及,笔者从自诉制度的特殊角度对我国刑事自诉中的证明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实或者反驳所述事实的义务。其核心内容是:谁负有义务提出证据以及在何种情形下提出证据。它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证明责任主体的法定性。证明责任主体是在诉讼中须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无论是在哪种诉讼制度下,承担证明义务的主体都是法定的,现代各国尽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各有迥异,但是在通过法律对证明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具体地规定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2、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特定性。如果在各个诉讼环节中的程序性事实和裁判依据的实体事实都十分清楚,没有任何争议,那么就可直接按程序法推进诉讼并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做出裁决,而不需要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只有在事实真伪不明或法官对该事实真相没有形成确信时证明责任才有完全的意义。

  3、证明责任与诉讼主张的紧密联系性。证明责任从其产生时起就与诉讼主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提出诉讼主张的人毫无疑问要对其提出之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即便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提出诉讼主张的人也要对案件的初步事实做出说明。

  4、证明责任的强制性。证明责任是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责任主体没有履行该义务,则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如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若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就可不立案或要求其撤诉;普通的刑事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若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则要承担其控诉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二、刑事自诉中的证明责任

  1、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消极地履行证明责任,就会给诉讼进程造成障碍,其诉讼主张就难以得到实现。因此,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作为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是自诉人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自诉人不仅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而且客观上也具备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由于自诉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通常不需要侦查,且自诉人对于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能够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控诉。如果自诉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则有陷入败诉的风险。自诉人证明责任的履行不仅仅存在于提起自诉阶段,因为其起诉权的实现并不能表明其控告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采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对是否胜诉同样具有决定权,因此自诉人的证明责任必须贯穿诉讼的始终,即在起诉之后、宣判之前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控诉,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中的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告者,根据“无控诉便无证明之责”的一般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且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且法律未赋予其调取证据的权利。

  与刑事公诉中基本一致,在刑事自诉中的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现在:(1) 在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时,应就其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证据不同,基于被害人仇视心理所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有时甚至夸大其词直至提供虚假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主动提供证据,会造成法官不能全面、客观的了解案情;(3)由于辩护权与证明义务的不可分割,也决定了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应负一定的证明责任。因为辩护权不可能脱离事实抽象地存在于诉讼过程当中,辩护的依据是法律和事实,只有通过提出利己的事实,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而缺乏证据支撑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法庭完全有理由拒绝认可。

  3、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任,也非举证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45条、158条②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第43条规定的是对收集证据方法的要求,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该条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第45条的规定说明收集证据是人民法院的职权;第158 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履行作为裁判者认证职责时的要求。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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