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控诉方式及受理机关本身的特殊性,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就成为案件受理中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对此如未能形成一致的认识,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针
刑事自诉案件是由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控诉,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并审理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的诉讼主体,控诉方式及受理机关本身的特殊性,有关证据方面的问题,就成为案件受理中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对此如未能形成一致的认识,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
针对当前审理中遇到的查证难、认证难的主要问题,有人撰文提出,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规定,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加大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难度,该项规定应予取消;并提出,将轻伤案件均作自诉处理,加大了审判难度,应凡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由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需侦查的,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否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按公诉案件处理;同时提出,对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的还要严把立案关,对证据不足的,不予立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1. 证据与受理问题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通过比较,可以看到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强调的是,“不需要侦查”,这样,就使得自诉案件能否被受理,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案情的判断,这种规定,未能清楚地理顺控与审的关系,未能清楚地理顺立案受理与判决的关系。这与当时的审判模式是一致的。在这种条件下,自诉案件就只能是那些犯罪情节简单、轻微,事实清楚,易于审理的案子。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强调的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这就以“被害人举证”取代“不需要侦查”,“举证”成为案件受理的中心,这样就摆正了控审之间的关系,突出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结合该条第(三)项“公诉转自诉”的规定,可以更清楚地看到自诉案件并不要求必须犯罪情节简单、轻微,易于审理。自诉案件与案件审理的简易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它们的条件混为一谈。
故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的范围内,某一自诉案件能否被受理,关键就在于被害人能否有证据证明。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案情复杂需要侦查为由,对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时,只能要求“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而不能要求受害人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将直接决定了被害人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这并不影响案件的受理。这一点也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中得到印证。如修订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才可以适用逮捕,而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就可以适用逮捕。刑事公诉案件的受理,也只是要求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那么,为什么非得要求自诉案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才能立案受理呢?如对自诉轻伤案件,受害人如果能拿出伤情属轻伤的法医鉴定,并能陈述伤是被睡人所致和受伤经过,人民法院就应当立案,那种以严把立案关为由,要求受害人在立案时还必须出具其他证明受害人的伤是被告人行为所致的证据,就有可能是强人所难(如当时没有目击者),甚至是贻误良机(如法庭及时立案、传唤、询问,被告人也可能会主动或不得不承认事实)。而且,那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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