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中的证明责任 1、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 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有价值的证据线
刑事自诉中的证明责任
1、自诉人的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是独立提起诉讼的控方当事人,执行着控诉职能的自诉人是否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履行该责任的程度如何,都 影响着自诉案件的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如果自诉人不尽力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消极地履行证明责任,就会给诉讼进程造成障碍,其诉讼主张就 难以得到实现。因此,自诉人在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作为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刑事诉讼法 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会遭到被驳回起诉的危险,这是自诉人负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自诉人不仅有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而且 客观上也具备履行证明责任的能力。由于自诉案件的案情相对简单,通常不需要侦查,且自诉人对于案件事实了解较为清楚,能够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控诉。如果 自诉人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则有陷入败诉的风险。自诉人证明责任的履行不仅仅存在于提起自诉阶段,因为其起诉权的实现并不能表明其控告主张已经被人民法院采 纳,在诉讼过程中履行证明责任的程序对是否胜诉同样具有决定权,因此自诉人的证明责任必须贯穿诉讼的始终,即在起诉之后、宣判之前都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控诉,以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证明责任
刑事公诉中的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在于:(1)《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 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时就必须遵循这一原则的要求。 基于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可推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2)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般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属于被控 告者,根据“无控诉便无证明之责”的一般原则,被告人不负证明责任,而且个人相对于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 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3)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缺乏调取证据的能力,并且法律未赋予其调取证据的权利。
与刑事公诉中基本一致,在刑事自诉中的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在特定条件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表现 在:(1) 在被告人对自诉人提起反诉时,应就其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全面提供证据不同,基于被害人仇视心理所 提供的证据,不可能有利于被告人,有时甚至夸大其词直至提供虚假证明。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主动提供证据,会造成法官不能全面、客观的 了解案情;(3)由于辩护权与证明义务的不可分割,也决定了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应负一定的证明责任。因为辩护权不可能脱离事实抽象地存在于诉讼过程当中, 辩护的依据是法律和事实,只有通过提出利己的事实,才能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而缺乏证据支撑的辩护是苍白无力的,法庭完全有理由拒绝认可。
3、人民法院的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承担的是审判职能,其任务只是判断控方的主张是否成立。它没有自己的主张,居于中立地位,因此法院并不承担举证责 任,也非举证的主体。这一观点似乎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45条、158条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第43条规定的是对收集证据方法的要求, 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因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被告人的力量显得微不足道,该条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有罪或无 罪、罪重或罪轻、有利或不利的证据应当一并收集,所以说该规定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是对人民法院举证责任的要求;第45条的规定说明收集证据是 人民法院的职权;第158条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履行作为裁判者认证职责时的要求。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不负举证责任,更不能代替控诉方承担 举证义务,否则就违背了控审分离的要求,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首先,证明责任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明主张为前提,证明责任主体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证明主张;其性质是一种义务,伴之以法律后果,也只 有与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这种义务才能得以积极地履行。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的证明主张,其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审判之职权,法律也没有 对其调查收集证据行为限定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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