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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诉案件的主体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17 11:20:15

  在刑事诉讼中,凡允许自诉的国家对提起自诉的主体均有明确的限制。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享有自诉权的主要限于以下几类。 一、被害人。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

  在刑事诉讼中,凡允许自诉的国家对提起自诉的主体均有明确的限制。综观各国有关规定,享有自诉权的主要限于以下几类。

  一、被害人。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即被害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受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和无形的损害。

  对于法律允许自诉的案件,被害人理所自然有权向审判机关提出控诉。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就是指的被害人告诉才处理。

  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为了保证被害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其合法权益能得到适当的维护,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扩大了自诉权人的范围,确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自诉权。具体说来,就是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者时,法律允许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诉。法定代理人在代理被害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与被害人自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刑法规定,行进行诉讼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刑法规定,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时,处理其本身事务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负责监护的人都有权提起自诉。在前苏联,当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由于精神障碍不能自行进行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时,其法定代理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监护人、辅佐人,以及被害人所在的机关组织的代表,都有权提起自诉,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何种条件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自诉并未明确规定。根据理论界的一般理解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被害人提起自诉。法定代理人的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何谓被害人无诉讼行为能力,通常解释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然而,这样的规定具体到刑事和民事领域则划分的标准又比较多,(一)以未成年人这个概念来说,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成年人,不满18岁的为未成年人。而刑法则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指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指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因未达到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民事方面,民法通则将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按民事行为能力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l0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标准不一,那么如何以年龄来确定被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立法没有明确。(二)以精神病患者这个概念来说。民法通则将因存在严重精神障碍不能辩认自己行为者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不能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一刀切,简单得出一概无诉讼行为能力的结论。应当总结长期司法实践经验并借鉴某些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上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区分为完全无诉讼行为能力和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完全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其自诉权由法定代理人行使。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本人可以行使自诉权,由其法定代理人辅助诉讼。被害人不行使自诉权时,法定代理人为保护被害人利益可代表被害人提起控诉。这样,既能保证在被害人确无诉讼行为能力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自诉权,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能防止在被害人应当享有自诉权时,被剥夺或侵犯其自诉权。

  三、被害人的近亲属。当被害人死亡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无法行使起诉权时,有的国家法律允许被害人近亲属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死亡时,其配偶及子女有权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没有配偶及子女,或者其配偶及子女在告诉期间死亡的,其父母可以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如果被害人的父母在告诉期限届满前也死亡,其兄弟姐妹有权对该案件提起自诉。在前苏联及东殴国家,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在我国,遇有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法律允许其近亲属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附属民事诉讼。但对被害人近亲属能否在此情况下提起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诉,没有规定。但是,当被害人具有某种特殊原因致使不能正常行使控诉权的,为切实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法律将享有自诉权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近亲属。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限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四、关于法人代表能否成为自诉案件主体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在诉讼中的活动的规定,主要是以自然人为调整对象,而对法人作为被害人如何具体参与诉讼殊少涉及,且法人虽然作为刑事被害人享有控告权,但实际上法人作为起诉主体独立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却微乎其微。尽管如此,关于我国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在法学界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除自然人外还应包括法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仅指自然人。其主要理由是: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诉讼主体或诉讼参与人,自然不发生问题。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均具有人身性质,被害人需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亲自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被害人有控告犯罪的权利,但诬告要负法律责任。法人则无法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与人身有关的义务和行使权利,因此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

  对这个问题我们的看法是;首先,“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之概念就包括了自然人和法人。其次,法人合法权益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从而在事实上成为被害人,这是客观存在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商标、盗窃诈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许多犯罪就是直接损害法人的合法权益的,法人成了这些犯罪的被害人。其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但由于这种损害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即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附带民事诉讼是由法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身份提起的,这无疑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被害人地位。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因此,法人对犯罪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和资格于法有据。如果属于公诉案件,向公安和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的,是立案的材料来源。如果是自诉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其行为性质就是起诉。其四,国外立法例也有将法人例为自诉案件的主体的。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公司和其他协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提出这种请求的人,在他们为被害一方当事人时,则民事诉讼中代表他们的人,也具有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自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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