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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中国刑事自诉接管制度

作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16 15:35:58

  当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时,这严重损害了被害方的利益。如果国家相关机关不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导致处理不好,极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刑事自诉接管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但它在我国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首先介绍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概念和理念基础,接着阐述了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的不足,在分析建立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域外经验后,就我国如何建构刑事自诉接管制度提出了具体的构想。

  【关键词】: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接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等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制,“即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1]我国亦采公诉兼自诉制。由于在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下,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而两者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自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我国目前的自诉制度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然而,由于在分别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未能对自诉制度进行适时的全面清理和规范的整体设计,未能真正理清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因而使得自诉制度无论在理论积淀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由于现代社会里绝对的自诉案件实际上已不可能存在,设立自诉制度的各个国家,大都设立了公诉对自诉的干预机制,当自诉不力或者出现重大障碍时,公诉的关怀和帮扶便随机而动,发挥其优势的作用。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深人推进,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纷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呈现出并行不悖的向上发展的态势。但是,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就我国建构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问题展开初步研讨。

  一、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概念和理念基础

  (一)概念刑事自诉接管,又称为自诉担当,一般是指自诉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也已启动,但由于某种原因自诉人不敢、不能或不愿继续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一项法律制度。笔者之所以不在本文采用自诉担当这个名称,而叫做自诉接管,是因为笔者认为自诉接管这个叫法更能形象反映出该制度的本质,能够“望文生义”。[2]

  (二)理论基础

  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虽然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任务,并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形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管并推进诉讼。”[3]因为虽然自诉可以被认为是公诉的必要补充,是国家对受害人意志予以尊重的一种表现,但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这不仅因为国家不可能对一些较为严重地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自诉案件放任不管而任凭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下“交易”,而且因为被害人受诉讼能力的限制,主观上亦需要国家出面予以扶助。这就使得公诉对自诉的干预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必不可少。

  二、我国现行刑事自诉制度的不足

  我国《刑法》第98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这是目前法律仅有的对自诉接管制度的规定,即在自诉人因特殊缘由无法启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被害人利益,防止放纵犯罪,由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理解为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扶助和救济,即自诉接管。然而,“这一规定,不仅过于简单、不具备可操作性,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与之相对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情形极为罕见。”[4]除此之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也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该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启动国家公权力弥补自诉权之不足的一种方式,但由于这类来件不直接涉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连接关系,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实际上,不仅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由于特定原因,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进程序进行,需要检察机关出面予以支持或处理的情形。比如自诉人在自诉程序进行中,因受到强制或威吓而无法继续自诉,或自诉人中途丧失行为能力,或自诉案件存在涉及社会公益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维护被害人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犯罪的追诉。这种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一种形式,或者说是公诉对自诉进行扶助的另一种方式。自诉接管制度的缺失已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效支撑远远不够。

  三、建立刑事自诉接管制度的必要性

  (一)实现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有效支撑和扶助

  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有效衔接,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属于自诉范围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转由公诉程序来进行,实现公诉权对自诉权、公诉制度对自诉制度的有效支撑和接管。如前已述,我国自诉转公诉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刑法》第9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在特殊情形下对自诉案件的接管。这种情况是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自始介入,即自诉程序无法启动时,由检察院动用公诉权直接追诉犯罪。但是仅有此是远远不够的。既难以适应实践中完全救济被害人权益的需要,又无法充分彰显公诉权对自诉权的扶助作用。自诉接管制度之设立.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形成自诉与公诉之间互助互补、配套街接、运转顺畅的良性运作机制。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原则是检察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之一。”[5]少数轻微刑事案件一般不涉及社会公益,交由被害人斟酌起诉又能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这是我国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刑事起诉模式的理论预设。但不可否认,自诉案件在特殊情况下又会关乎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此情形下,放任诉讼程序自由进行无疑会助长侵害社会公益的不良风尚,与社会正义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同时也背离了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公诉与自诉虽相互独立,但并不相互排斥,在一定情况下还相互转化,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签本原理,符合有效维护国家之社会整体利盆的实践需要。显然,自诉接管正是体现这一诉讼观念,实现这一诉讼目的的最佳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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